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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波说法】浅析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原创  作者:彭小波  时间:2019-11-05 19:53:28

一、《婚姻法》第41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条款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共同生活所负”,即只有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才成立夫妻共同债务,非举债一方才有偿还的义务;纵观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列举了为数不多的几条关于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该具体意见形成于93年,已远远不能满足当下复杂的夫妻共同债务环境,建议结合当下的实际情况尽可能细化是否成立夫妻共同债务的考量标准,同时针对《婚姻法》第41条中“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进行标准定义和范围划分,哪些情形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哪些属于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比如:经营性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

 

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从言语的逻辑上进行判断,可知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类似法律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法律上的推定原则往往适用事实难以查清的情形;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为认为该推定规则的适用应以《婚姻法》第41条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条就债务用途是否系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判断为基础,即只有在无法依据《婚姻法》第4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从用途角度判断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时,方可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依据债务发生时间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这一点上来讲,也希望我们的立法者们尽量完善《婚姻法》中“共同生活所负”的定义和范畴!

三、正因为存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推定,导致在实务中的审判法官均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仅通过债务====产生的时间来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与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债务成立“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规定是背道而驰!这才导致了很多女性成为“被负债”一方,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

四、最高院于2017年2月28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毫无实际意义,之所以毫无实际意义的主要原因在于举证问题,通过该补充规定可以看出其举证责任在被负债一方,而被负债一方想通过此种情形的举证来免除自己的偿还义务,难度之大!况且补充规定的条款主要涉及的非法债务,而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早有法律规定;倘若被负债一方真有这样的证据,即便没有出台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被负债一方同样不会承担偿还义务;

五、我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可以将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安宁的共同生活外观,作为认定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重要考量标准。当夫妻处于分居状态、共同生活基础严重动摇或者丧失时,债权人在明知此种情形的条件下所形成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丧失了成立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基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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