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波离婚律师网

联系电话:13618209007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 正文

【小波律师】何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重庆离婚律师网  作者:离婚律师  时间:2022-01-12 14:24: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1,男,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莲,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女,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因与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8民初2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莲,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孟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何某返还陈某1婚前财产807291.398元,并依法分割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1142708.6元理财产品及收益。另,判令何某返还陈某1四件瓷器,总价约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何某为儿子购房的1323583.78元房款直接来源于何某取现的1710472.24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2.陈某1与何某没有关于婚前财产的书面约定,陈某1将本人工资卡交给何某时,工资卡内没有陈某1的婚前财产。依据法律及生活常识判断,陈某1没有处分婚前财产的意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3.何某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用理财产品质押贷款并取现1160000元的行为是恶意隐匿、转移陈某1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陈某1的婚前财产没有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更不是自然消耗、灭失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庭审时,何某自认她那里有三件瓷器,也同意将这三件瓷器归还陈某1,原审法院在基本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支持陈某1要求返还瓷器的诉求。
何某辩称:1.何某为儿子购房的房款1323583.78元来自取现的1710472.24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一审法院关于“陈某1提出其中的个人财产应交何某保管、而非处分的诉称,与事实不符”,“陈某1应当预见何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的认定正确;3.一审法院关于陈某1婚前个人存款与夫妻共同存款混同,且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产生部分财产消耗的认定正确,就此争议焦点适用法律正确;4.陈某1未举证证明其诉请的瓷器由何某保管。补充:何某给孩子购房的时间是2017年10月中旬,当时双方并未离婚,且孩子归谁抚养也还没有确定,所以转移财产的说法不成立。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陈某1本诉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1.针对本诉,一审法院认定何某招商银行621×账户中有386888.22元系双方在离婚调解协议中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基于此判决何某支付陈某1193444.1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2.针对反诉,一审法院认定陈某1向其父母、案外人尹涛转款,以及陈某1持有对案外人尹涛债权一事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却又认定陈某1对此事实给予了说明,并举示了证据予以佐证,存在严重错误。
陈某1辩称:1.何某与陈某1离婚诉讼期间直接取大额现金的行为,属于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所以应当少分或不分;2.陈某1是有权要求分割离婚时未分得的财产。本案中何某故意隐匿财产,所以其有权要求分割该财产;3.何某有工资且有收入来源,另外何某一直在打理父亲的公司;4.何某所提交的证据都是事后形成的,所以对以上证据存疑。何某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何某返还陈某1婚前财产807291.398元;2.依法分割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何某名下账户1142708.6元理财产品及收益;3.何某返还陈某1四只古董,包括雍正官窑红釉碗一只,民国粉彩瓶一只,同治官窑粉彩蝶一只,乾隆民窑蓝釉盘一只,总价约30000元。
何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依法分割陈某1、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603065.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1与何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3月21日生育一子陈某2。2017年,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何某离婚,后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渝0108民初80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之外,约定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风临路×号房屋归陈某1所有;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亚太路×号商服用房以及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街道南坪西路×号停车用房对何某所有;何某在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在2017年12月19日当日的资产余额50656.80元,资产市值114632元,总资产共计165288.80元归何某所有;何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账号内的定期存款130000元归何某所有;何某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陈某1财产补偿款150000元,如何某逾期未足额支付该款项,则需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双方均陈述若有证据证明对方处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则另案处理等内容。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亦按该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1原系华为公司员工,其于2000年至2003年在华为公司任职期间,持有华为公司虚拟受限股配股160000股(购股本金为335500元,其中,2003年配股为70000股),2007年至2010年在华为公司在职期间,持有华为公司配股58000股(购股本金为269300元)。陈某1于2011年在离职后,华为公司对其持有的上述虚拟受限股配股共计218000股按照每股5.42元进行回购结算,陈某1税后获得1099934.53元。
对此,陈某1认为,其中的807291.398元【1099934.53元÷218000股×160000股(婚前配股)】属于陈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何某认为,在婚姻存续关系期间,内部职工股票的增值部分不属于自然增值,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华为公司218000股份是陈某1离职时退还的本金,共计为1099934.53元;陈某1须在华为公司任职期间才会拥有这个股份的权利,任职期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而何某在家带小孩,此期间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在陈某1辞职后,主动将所有退还的股票本金及收益自愿处分给何某作为家庭生活开支使用,系陈某1的原始主张和意愿,故不存在婚前财产。而且在使用期间,本金早已使用;2003年,陈某170000股配股,购股本金193200元系陈某1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所得,期间的本金是婚后陆续归还的。对此,何某举示陈某1于2003年12月15日与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华侨城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载明内容为,陈某1向该行贷款198775元用于投资,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5.49%等内容,拟证明陈某1在2003年向华为公司购得的70000股配股所支付的193200元系向银行贷款,该笔贷款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陈某1认为,该证据仅证明70000股所花费的193200元是陈某1婚前的个人贷款,无法证明该贷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及偿还的具体数额,即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也属于陈某1向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该70000股的增值收益属于陈某1的婚前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10月13日,何某从陈某1工商银行账户622×内转账1300000元至何某工商银行622×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该理财产品于2011年11月29日到期后,何某用该账户内的款项于2017年7月4日购买1450000元理财产品。之后,何某将该理财产品质押,并贷款1160000元。2017年8月13日至14日期间,何某工商银行622×账户显示卡取现共计116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0日,何某工商银行622×账户显示余款为109.30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该账号内显示还贷剩余304817.65元。
2014年12月19日,何某从其工商银行622×账户转账450000元至其在招商银行621×的账户内。同年12月23日,何某从该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500000元至理财账户,并于2015年7月2日购买500000元的理财产品。该笔理财产品于2017年8月14日到期,本金及理财收益为550472.42元。何某于次日将该笔款项取现,截止2017年12月20日,该账号内的余款为零。
陈某1认为,何某购买的上述理财产品共计1950000元,扣除807291.398元(属于陈某1的个人婚前财产),余款1142708.60元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在上述调解书中未进行分割,应依法分割。
2017年10月19日,何某代其子陈某2向重庆云欧产业有限公司订购位于巴南新鸥鹏教育城二期×号房屋一套,当日支付定金及房款共计1260000元。2017年11月7日,何某代其子陈某2作为乙方买方与重庆云欧产业有限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巴南新鸥鹏教育城二期×号房屋一套,一次性付款价格为1305936元。同日,何某代陈某2支付上述房屋剩余房款、契税合计63583.78元。以上,何某代陈某2实际支付房款及契税共计1323583.78元。
何某称该笔款项系用其工商银行622×账户质押理财产品贷款的1160000元及其招商银行账户内的200000元支付;陈某1认为何某购买上述房屋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何某通过该形式恶意转移陈某1的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不认可其购房行为。
陈某2于2019年4月29日取得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智云一路×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一审法院还查明:陈某1在西南证券股票有限公司重庆惠工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投资账号于2016年-2017年9月20日期间,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2×内转账入该证券投资账号购买股票,截止2017年9月14日,该账号内因卖出股票,余款为72992.12元,次日,陈某1经该款项从证券投资账号转入至其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2×,截止2017年9月20日,其证券投资账号余款显示为5.86元。截止2017年12月20日,陈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2×的余款为49845元。
一审庭审中,针对反诉,何某提出陈某1曾于2015年至2016年向其父母转款94000元,于2015年向案外人尹涛共计转款228220元,截止目前,陈某1仍持有案外人尹涛95220元的债权未进行分割;对此,陈某1辩称其于2015年3月8日、2016年3月10日向其母**素分别转账16000元,共计32000元系委托其母亲代其向房东支付的2015年、2016年的房租,有租赁合同为证,转账其父的30000元现记不清转款原因;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尹涛共计向陈某1借款213000元,尹涛还款243220元,陈某1于2015年10月27日曾通过该账号向尹涛退还利息5000元,目前尹涛与陈某1无债权债务关系,同时,陈某1举示《房屋租赁合同》、杨先琴的证明、重庆润景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尹涛、周雪松出具的证明(含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某1辩称的前述事实;何某对陈某1举示的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坚持要求该债权在本案中进行分割。
针对陈某1提出的要求何某返还四只古董,包括雍正官窑红釉碗一只,民国粉彩瓶一只,同治官窑粉彩蝶一只,乾隆民窑蓝釉盘一只;一审庭审中,何某认可瓷器仅三件,并不清楚是否为古董、具体颜色并不清楚,同意将这三件瓷器交还给陈某1。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与何某在该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渝0108民初8081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亦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同时,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若有证据证明对方处另有夫妻共同财产则另案处理等内容。
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调解离婚时,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分割?若存在,如何分割?二、陈某1要求何某返还其个人财产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陈某1在婚前持有华为公司160000虚拟受限股配股(其中,2003年配股为70000股),其在与何某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后,通过认购持有华为公司58000虚拟受限股配股,于2011年离职时,华为公司按照每股5.42元进行回购结算,陈某1税后获得1099934.53元。陈某1在婚前持有华为公司160000虚拟受限股配股是否为其婚前财产?一审法院认为,陈某1持有的华为公司160000虚拟受限股配股系与何某婚前所购,且需华为公司员工的特定身份才能购得该配股,故应属于其婚前财产;但陈某1于2003年向华为公司购得的70000配股的款项来源于婚前向银行贷款所得,并于婚后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偿清该贷款,则双方婚后偿还的部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何某于婚后,从陈某1工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300000元至何某工商银行622×账户,用于购买理财产品,该款项中即使存在陈某1的婚前财产,但由于陈某1对何某的转款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且双方婚后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基于双方当时的夫妻关系,通过生活常识来判断,陈某1提出其中的个人财产应交由何某保管、而非处分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而事实上,陈某1应当预见何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婚后,何某代其子陈某2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巴南新鸥鹏教育城二期×号房屋一套,并一次性支付房款及契税共计1323583.78元。从何某工商银行622×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其于2017年8月13日-14日期间,共计取现1160000元,与其辩称该购房款来源于该账户内的通过质押理财财产贷款所得相吻合。此时,陈某1对何某为其子购房并支付房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并要求返还其个人存款及分割夫妻共同存款,但由于讼争的部分款项,已由何某处分购房,其行为是否构成对其子陈某2的赠与行为?由于涉案房屋已登记于案外人陈某2名下,涉及案外人陈某2的相关权利,故双方应另案诉讼处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消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陈某1应当预见存款由何某保管,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会产生财物消耗。双方婚后,陈某1的婚前个人存款与夫妻共同存款混同,且在共同生活中产生部分财产消耗。在此前提下,无法区分上述购房款来源于陈某1的婚前个人存款还是夫妻共同存款,一审法院酌定将何某工商银行622×账户内剩余款项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更符合生活常理。
何某工商银行622×账户截止2017年10月10日余款为109.30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该账号内显示还贷剩余304817.65元。何某与陈某1在一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确认“何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账号内的定期存款130000元归何某所有”,根据何某在中国工商银行622×账户内的流水可以看出,该账户内实际没有定期存款,但双方对该账号内的130000元已在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实际分割完毕,结合该账号于2018年1月16日显示还贷剩余304817.65元等实际情况,故双方实际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为174817.65元(304817.65元-130000元),该院酌定由陈某1与何某平均分割,则何某还应支付陈某187408.83元。
截止2017年8月14日,何某招商银行621×的账户内显示余款550472.42元(理财本金及理财收益),何某于次日将该笔款项取现550472元。何某代其子陈某2购房,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323583.78元,扣除已支付1160000元,余款163583.78元,应由双方另案处理,理由同上。同时,何某称部分购房款是其招商银行621×的账户支出,则550472元中扣除163583.78元购房款后剩余的386888.22元,系何某与陈某1在一审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该笔款项并未分割,该财产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平均分割,则何某还应支付陈某1193444.11元。
对于陈某1要求何某返还其四只古董,包括雍正官窑红釉碗一只、民国粉彩瓶一只、同治官窑粉彩蝶一只、乾隆民窑蓝釉盘一只的诉讼请求,由于陈某1对要求返还的瓷器的具体品种、颜色等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说明,一审法院亦无法核实其与何某自认返还的瓷器是否为同一,故该院对陈某1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议双方自行核对后返还。
针对何某提出的反诉请求: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用其在西南证券股票有限公司重庆惠工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投资账号进行股票交易,该证券账户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2×进行绑定。2017年9月14日,陈某1在西南证券股票有限公司重庆惠工路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证券投资账号余款为72992.12元。次日,陈某1经该款项从证券投资账号转入至其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2×。截止2017年12月20日,陈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2×的余款仅为49845元,该款项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属于上述调解协议中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在本案中予以分割,一审法院酌定由陈某1与何某平均分割,则陈某1应支付何某24922.50元。
针对何某在反诉中提出“陈某1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账号622×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向其父母转款94000元,以及向案外人尹涛共计转款228220元,陈某1仍持有对案外人尹涛债权95220元”,并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上述生效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何某的该项诉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何某诉称的陈某1向其父母、及案外人尹涛的转款均发生在2014-2015年期间,一审庭审中,陈某1对转账的事实给予的说明并举示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何某提出的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何某提出上述民事调解书中双方分割的财产品迭后,何某分得的财产价值明显少于陈某1,要求给予补偿;因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何某提出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就本诉而言,何某支付陈某1280852.94元(87408.83元+193444.11元);反诉而言,陈某1支付何某2492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陈某1280852.94元;二、反诉被告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何某24922.50元;三、驳回本诉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由本诉原告陈某1负担17107元(已缴纳),由本诉被告何某负担5513元(此款陈某1已垫付,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反诉原告何某负担4492元(已缴纳),由反诉被告陈某1负担423元(此款何某已垫付,陈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某)。”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陈某1举示了其通过企业公信网查询到何某父母公司注册公司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何某是有工作和收入来源的,何某的生活开支并不一味来源于银行取现。
何某质证后认为,公司信息是真实的,是何某父亲开办的公司,公司人员及股东信息与何某无关,不能达到陈某1的证明目的。
何某举示的证据:1、钮心萍说明(关于劳务费和营养费)、钮心萍的病历;2、钮心萍说明(关于房租);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律师费发票;5、销售清单4页;6、精益高登眼镜公司眼镜定配单、千叶眼镜收款凭证;7、销货清单2页;8、旅游发票;9、消费票据9份;拟证明何某因多年未工作,无生活来源,其于2017年8月15日从招商银行尾号为6688的卡上取现550472元后,除支付陈某2购房款外,其他款项用于了日常生活开支。一审法院未计算正常的已消耗的生活开支,将扣除163583元后剩余的386888元作为双方未分割的款项明显不符合客观生活实际,应当予以扣除。
陈某1质证后认为,对钮心萍两份说明的三性均不认可,对钮心萍的病历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借记卡历史明细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离婚前,何某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招商银行均开设账户,仅凭其提供的一个账户中两个月的收支明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律师发票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销售清单、对眼镜定配单、对旅游发票(收据)和消费票据九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消费等凭据也不能证明是从招商银行的卡上支取的现金。
二审庭审中,何某将其认为是陈某1留置在家中的三件瓷器交与陈某1,陈某1对该三件瓷器不予认可,称并非其留在家中的物品,庭后陈某1向本院提交了雍正官窑红釉碗和同治官窑粉彩蝶拍卖图片。
本院认为,一、关于陈某1在婚前持有华为公司160000虚拟受限股(价值807291.398元)是否属于陈某1婚前个人财产和陈某1要求何某返还四件瓷器的问题。
首先,陈某1持有的华为公司160000虚拟受限股配股系与何某婚前所购,且需华为公司员工的特定身份才能购得该配股,但陈某1于2003年向华为公司购得的70000配股的本金193200元系陈某1于2003年12月15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陈某1与何某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偿还的贷款部分应属于用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清偿,陈某1称即使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了部分款项,该款项也属于陈某1向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华为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至10月8日,向陈某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367)共计转账1274252元,该银行卡系陈某1的工资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1与何某之间没有关于财产的特别约定,陈某1将工资卡交与何某保管和使用,华为公司将股权收益转至该工资卡后,考虑到二人夫妻关系,陈某1应当预见何某可能对上述存款进行处分,且2011年10月13日,何某遂将该账户上的存款转账1300000元到其本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031),陈某1对何某的转款行为未提出过异议,在其后长达6年的时间内,何某又多次进行转账、购买理财产品、贷款,陈某1也未对该笔款项主张过权利。陈某1称其中个人财产仅交与何某保管,而非处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何某用购买的理财产品于2017年8月13日向银行质押贷款1160000元,何某称该款用于为陈某2购买房屋,何某的贷款行为与何某签订预购房合同、正式合同及付款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陈某1婚前个人存款与夫妻共同存款在其后长达六年时间内已经完全混同,一审法院酌定将何某工商银行622×账户内剩余款项视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何某用该款为陈某2购房的行为是否已征得陈某1的同意,是否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通过另案进行诉讼,本案不作评述。
对于陈某1要求依法分割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何某名下的1142708元理财产品及收益的问题。陈某1称何某在2017年7月4日用本人工商银行账户上(尾号1031)购买了1450000元理财产品,在2017年8月13日用该笔理财产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1160000元,该笔理财产品到期后,扣除贷款1160000元,剩余304817元到账,该1450000元理财产品及收益是双方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其中807291元属陈某1个人婚前财产,剩余642708元是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陈某1还称,2015年7月2日,何某用尾号为6688的招商银行账户购买500000元理财产品,该笔理财产品到期后,赎回550472元,该笔财产也属双方离婚时未分割的共同财产。首先,陈某1和何某在离婚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已明确“何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号(1031)内的定期存款130000元归何某所有”,其次,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工商银行(1031)账户截止2017年10月10日余款为109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该账户内显示还贷剩余304817元,故双方实际未分割的财产为174817元。同时,何某招商银行(6688)账户内显示余款550472元,其将上述款项取现,并将其中的163583元用于为陈某2购买房屋,一审法院遂对余款386888元和前述174817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陈某1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为1142708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陈某1要求何某返还其四件瓷器,包括雍正官窑红釉碗一只、民国粉彩瓶一只、同治官窑粉彩蝶一只、乾隆民窑蓝釉盘一只。何某将其持有的三件瓷器交与陈某1确认并同意返还给陈某1,陈某1对何某交还的瓷器予以否认,并称其中两件瓷器是通过拍卖所得,网上有相关图片。庭后陈某1虽向本院举示了雍正官窑红釉碗和同治官窑粉彩蝶拍卖图片,但并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该两件瓷器的拍卖并拍得该瓷器,且将该瓷器放于家中,其要求何某返还上述瓷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何某招商银行621×的账户剩余386888元款项应如何分配的问题。
二审中,何某向本院举示了钮心萍的说明、病历、销售清单和消费票据等,拟证明一审判决确认的336888元已用于平时的生活开支。首先,关于钮心萍的出具的证明、病历和何某向其父母支付房屋租金的证明,因何某并无证据证明陈某1同意支付钮心萍240000元劳务费用,且子女向父母支付房屋租金也不符合常理,何某要求扣除上述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何某从2017年10月、11月、12月三月刷卡和现金支付购买服装和生活、家居用品的金额高达4.8万余元,超过了正常的生活开支,其要求扣减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某因离婚诉讼支出的50000元的律师费用系为争取自己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其要求从前述费用中予以扣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1和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箱:409015486@qq.com

地址: 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皇冠假日酒店商务楼18层

咨询方式

彭小波律师

13618209007

409015486

在线咨询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