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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波律师】袁某超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来源:重庆离婚律师网  作者:离婚律师  时间:2022-01-12 14:40:30

原告:袁平超,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敏,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霓,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平超与被告杨敏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被告杨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承担的其中一半债务569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7年6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7年4月15日,因购车所需(渝B**3吉普指南者小型汽车),原告向周晓行借款5万元,周晓行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2017年4月17日,原告从微信提现至银行卡后用于支付购车款。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袁和明借款5万元,袁和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交付了借款,其中2万元用于之前购车透支的信用卡,1.5万元用于车辆更换导航、贴车模、增加电动后门等,余1.5万元用于全家生活日常消费。经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2176号民事判决判决,渝B**3吉普指南者小型汽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被告。该两笔共计10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1月,原告将婚前房屋出售后,偿还了上述借款。在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渝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2民初5394号],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应共同偿还,被告应承担其中一半即5万元,但未予处理。2019年12月3日,原告以个人财产支付了金童路251号奥园10期**号房屋2015年至2019年11月间的物管费等共计10363元;原告为儿子袁佳佑支付了学而思学费352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一半即6941元。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不予认可。1.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通过三次诉讼才得以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且在三次诉讼期间原告曾采取变卖、伪造债务、恶意转移夫妻财产等多种方式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行为已通过渝北区法院进行认定并予以撤销,严重违背民事诉讼法等诚实信用原则;2.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存在逻辑关系的错误,而且诉讼请求本身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实际上是在行使对原告的追偿权,而法律上追偿权是必须建立在已经明确的、法定的、约定的债务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12月通过终审判决离婚,该离婚判决书并没有认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任何问题,原告也没有与本案的被告达成过任何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产生的追偿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是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认定夫妻双方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方可就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而本案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中涉案款项缺乏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前置条件,而且涉案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由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在债权人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查,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审查,否则无异于当事人本人向法院起诉确认自己对外负有债务的怪像;4.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购车款10万元和物管费10363元所产生和终结的时间点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该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以及该涉案款项的偿还是用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是夫妻双方或者单方对财产行使处分权的意思表示,加之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没有实行法定分别财产制,也没有签署婚内财产协议,被告更没有同意将自己的个人财产就涉案款项愿意承担一半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原告以实际行动表示将自己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混同,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5.原告提及婚生子学费问题,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婚生子的费用问题已在其他案件中解决,不应在本案中再次提及。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3日生育一子袁佳佑,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债权债务并未进行约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案被告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案原告因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2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9)渝01民终9680号终审判决,准予本案原被告离婚,其双方婚生子袁佳佑由本案原告抚养,本案被告每月支付袁佳佑生活费700元,袁佳佑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由本案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袁佳佑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原被告于同年12月20日左右收到上述终审判决书。另,原被告双方多次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故有多次庭审笔录,其中2018年7月12日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的庭审笔录中载有本案原被告关于双方无债权债务的陈述,2019年7月22日的庭审笔录中载有本案原告关于案涉两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陈述,但本案被告并未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借条两张、工商银行交易记录单、光大银行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案外人周晓行借款5万元并于2018年3月2日还清,于2017年4月28日向案外人袁和明借款5万元并于2019年5月16日还清,原告主张以上两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均系原告出卖婚前财产后的资金偿还,故被告应予以分担。另,原告还举示了物业费收据以及双方婚生子袁佳佑网课付款订单,其中物业费显示物业费用的缴费期间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1月,公摊水电费为2015年1月至2019年11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银行流水、对账单、借条、物管收据、网科订单、(2019)渝01民终968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是关于两笔借款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还款资金确属其婚前财产,故本院对原告陈述其用婚前财产偿还债务的陈述不予采信;另,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婚姻关系存期期间夫妻债权债务的约定,再结合其他案件的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在该两笔债务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还清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半债务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是关于物管费和网课学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举示的物管费收据显示日期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费用,此为正常开支,原告自行支付的行为应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故现要求被告承担一半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网课学费属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的教育费用,在原被告的离婚案件中已得以处理,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袁平超的所有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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