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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昇研究丨查封冻结公司股权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股权对应的股息、红利等孳息

来源:重庆离婚律师网  作者:彭小波  时间:2024-03-24 20:15:14

近期笔者在执业过程发现,法院在查封冻结公司股权时,往往仅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管理部门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并由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被冻结股权的标的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网中公示相关内容,但法院往往未向标的企业发出冻结股权与冻结股息、红利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那么在标的企业未收到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文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停止向被冻结股权的股东分配股息、红利呢?——法院对股权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是否当然及于股权对应的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分配股息、红利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规定,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或者红利实质上是股东的投资收益权,系股权产生的孳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抵押财产在被法院扣押后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有权收取质押物或留置财产所产生的孳息,但相关法律中并未对法院冻结相关财产后但实际扣押财产前,相关财产孳息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而法院对股权的查封是否产生扣押或质押股权的法律效力,笔者暂未检索到明确的法律规定。

笔者认为,股东在标的公司的股权一是股东对公司出资的证明,其股权价格或者价值评估依赖于标的公司与股权比例对应的资产价值;其二股权是股东对经营标的公司产生利润进行收益的基础,股权本身因代表标的公司资产形成的价格或价值与股东基于股权的股息或分红是两项不同的财产性权利。另外,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法定孳息并不当然由所有权人收取,若对股东股权查封冻结的效力当然及于股息、红利,可能产生损害其他有权收取法定孳息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从法院的执行层面来说,202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六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了执行过程中冻结非上市或不需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股权和股息、红利等收益的执行措施。根据上述规定,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冻结股权与冻结股息、红利等应当分包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从法院执行层面来说,法院对非上市公司股权的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股权对应的股息、红利。根据该规定法院冻结股息、红利等收益的,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8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虽然该规定没有明确表示冻结股权是否及于股息或红利,但是本条也规定了法院在冻结股权或投资权益时应当通知有关企业。基于上述规定,笔者倾向于认为,从法院执行层面来说,法院对非上市或不需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股权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法律效力,在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相关裁定书之前并不当然及于股权对应的股息、红利。

 

但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冻结,并不适用上述规定。根据2001年9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的规定,若法院对上市公司股权作出查封冻结措施的,该等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将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在法院采取相关强制措施并公示后,即便法院未向上市公司发出执行裁定等文件,上市公司依法不应当向被冻结股权的股东派发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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