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静昇研究丨简论人脸识别证据的司法审查

来源:重庆离婚律师网  作者:彭小波  时间:2024-04-23 09:19:40

近年来,无论是在通关、金融、电信、公证、交通、安保、楼宇、社区等领域需要对人和证件进行一致性验证的场合,还是刑事侦查、侵权案件、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庭审等司法领域,我们都可见人脸识别的身影。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所带来的一系列挑战也日益凸显,特别是人脸识别证据作为一种新的事实认定方式,对司法领域传统的事实认定方式带来的挑战是全方位的,引发社会公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关注。如何恰当地运用人脸识别证据,让其在提升司法效率的同时,扼制人脸识别技术运用过程中的不确定、不透明的风险,成为摆在司法界的现实问题。
一、人脸识别证据对司法领域的挑战
人脸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 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姓。源于此,人脸识别技术通过跟踪、检测、提取及识别程序,能够准确锁定侵权人、犯罪嫌疑人,快速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司法效率,在司法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但由于人脸识别证据审查标准的缺失、人脸识别技术本身的复杂性、识别结果的错误可能性等,给司法领域带来一系列的挑战。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人脸识别结果不一定可靠,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人脸识别技术本质上是一种尽量精准的算法,通过高概率的比对、分析来判断被识别的人脸与数据库中人脸的相似程度。识别系统通过对比得出的结论是一个概率值,识别结果本身存在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可靠性难免存疑,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带来一定的风险。
其次,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导致合成声音、换脸技术等日益成熟,通过计算机软件可以以假乱真地控制光照、表情、人体姿态等细节,足以造成混淆与误认,直接导致单纯基于技术的识别可靠性不足

(二)人脸识别技术的识别过程不公开,对此类证据的司法审查难度极大

首先,从静态的角度来看,不同人脸识别研发机构的算法不同,其抽取的人脸特征点存在区别,应用的自主学习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加上算法设计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不可避免地受到开发者的主观因素影响,对于系统的算法,法律从业人员(包括律师、公安、检察官及法官)限于专业知识与技能不足,无法予以审查及监督。

 

其次,从动态的角度来看,人脸识别过程本身存在普通人难以洞悉的“黑箱”,加上人工智能赋予识别系统深度自主学习的能力,更是增加了预测、解释人脸识别结果的难度,法庭人员对人脸识别证据的审查十分困难。
(三)过度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取证,使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挑战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人脸识别技术可以快速地进行信息互联互通与聚合汇总,迅速触及个人的姓名、住址、网购记录、行程轨迹、餐饮生活习惯、通话记录与聊天记录、人际朋友圈等私密信息。一方面,从民事权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些信息均属于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保护的隐私权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项的规定,信息处理者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另一方面,执业律师、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等部门和自然人在采集和利用人脸识别技术时,应当按照规范的取证规则进行,以免对公民的信息自决权造成侵害。

二、构建人脸识别证据司法审查规则体系

 

(一)明确人脸识别证据可靠性判断规则

首先,科技公司生产的人脸识别系统要经过严格的同行评议,受到行业普遍认可,其技术及算法稳定、科学、可靠,才可以作为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进入证据采信程序。

 

其次,主导人脸识别过程的系统操作员要具备必备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建立相应的专业人员培训及资质授予要求,无操作资质的人员所收集、处理的人脸识别证据,其证明效力要予以降低,必要时否认其证明力。

 

 

第三,建立人脸识别图像技术标准。由于人脸识别结果受到图像质量、遮挡、姿态、表情及伪造技术的影响,可能导致图像及识别结果失真,因此,建议建立人脸识别图像技术标准,明确对图像质量的要求、对系统的维护及操作要求,通过明确技术标准,保证人脸识别结果的可靠性
(二)完善人脸识别过程内部披露机制,方便司法人员、律师开展有效质证,降低证据审查难度
建议对人脸识别的原始图像、人脸识别系统生产及制造信息、识别过程信息(包括比对图像信息、匹配度数值、筛选过程等)对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进行披露。为平衡商业秘密保护和公开审判的关系,建议将披露的对象限定为律师(含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国家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主体在接触该类信息时,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防止敏感信息不当外泄导致的风险。
(三)完善人脸识别技术取证规则
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为了防止人脸识别技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防止侦查机关、办案律师、法院过度采集和利用人脸信息,建议细化人脸识别技术取证规则,明确在公共场所对人脸信息的收集与识别不受取证规则的限制,但要做好信息存储及保密工作;对于国家机关利用人脸信息与其他个人信息的聚合汇总行为,要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否则不得进行大范围的收集与聚合;对于国家机关利用人脸识别技术持续跟踪、监控的行为,更是要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为违法取证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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