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小波离婚律师网

联系电话:13618209007

您现在的位置是:网站首页>成功案例 > 正文

【小波律师】职业打假人的“假打”行为——滥用司法资源

来源:重庆离婚律师网  作者:彭小波 罗迪  时间:2021-08-16 23:05:04

 

 

  •  

    (二)案件基本信息:

    2.裁判时间:2021年8月4日

    (三)基本案情

    原告:汪某,男,汉族,1971年xx月xx日生,暂住重庆xxxxxxx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430723xxxxxxxxxx4132.

    广州某公司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xxx,地址:xxxxxxxxxxxxx,电话:.

    原告诉称:

    3.被告辩称:

    (四)争议焦点

    2.案涉产品是否含羟苯异丁酯;

    (五)代理思路

    2.关于汪某是否是适格的消费者的问题,本案中,汪某在2021年4月23日、5月3日、5月16日、5月21日四天一共购买了涉案产品72盒,购买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水平,且购买后又退货,然后要求十倍赔偿。故汪某利用相关法律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不属于适格的消费者,不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六)法院裁判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八)法律评析

    法院在进行正式的审理程序前可以询问原、被告是否进行庭前调解,如果不愿意的,那么法院就进行正式的开庭审理阶段。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的规定认为,如果原告因为涉案产品而遭受损害的是可以向经营者索赔的,但是如果只是因为产品的说明书或者标签有瑕疵,并不影响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除外。在本案中,虽然说涉案产品的标签和备案信息均显示含“羟苯异丁酯”,但是被告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并不含此成分,即只是涉案产品的标签出现了瑕疵,而且原告也并未因为此产品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原告的索赔毫无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可知,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以及第十七条均明确规定有权请求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而在本案中,汪某在2021年4月23日、5月3日、5月16日、5月21日四天一共购买了涉案产品72盒,购买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的正常消费水平,且购买后又退货,然后要求十倍赔偿。故汪某利用相关法律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购买食品,这种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显然不属于适格的消费者,不应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九)案件典型意义

    对于职业打假人在打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有利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对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许多事物的存在都是两面性的,职业打假人也如此,利弊同时存在。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职业打假人进行小额的索赔,一般就是私下与经营者进行调解了解此事,这有利于对相关经营者进行惩罚,职业打假人在这一点上能够净化市场,让相关经营者能够更加遵守法律。但如果说职业打假人无休止地进行大额索赔,经营者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就会走到法律程序,从这一点上来看,就会增加诉讼案件的压力,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市场秩序。

邮箱:409015486@qq.com

地址: 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皇冠假日酒店商务楼18层

咨询方式

彭小波律师

13618209007

409015486

在线咨询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